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89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里**号**楼**号。2011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2013年10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0年7月14日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决定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9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许,民警在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大智路轻轨站下盘查时,将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的被告人陈某某查获,现场查获陈某某持有的1包麻果(重9.74克)和1包冰毒(重4.78克)。经鉴定,上述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身份信息表、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取样笔录、称量笔录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某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汉文
检察官助理:武衍明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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