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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518号 

  被告人陈某某,54岁,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03196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路**号小区**室,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期**栋**单元**号。被告人陈某某因犯盗窃罪,2020年2月2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0年6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5日16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购物中心负一层停车场货梯旁,发现被害人申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且没有上锁,遂见财起意将该车盗走。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车挪至花果园一期停车场停放以备自己使用。

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924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判决书、监控视频截图、发票、电瓶车合格证;

2、被害人申某某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

4、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非法窃取他人价值2924元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娜娜

                                               检察官助理 赵远鹏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6.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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