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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陈某某等协助组织卖淫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文庆坤,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6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洪山区**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吴良汉,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2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北省崇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4日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庆坤、陈某某、陈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需要,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2月10日两次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3月10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三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威哥”、“黑高”(均在逃)等人在武汉市硚口区**酒店五楼的“星月养生会所”内,招募并通过“硚口小分队”等微信群管理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陈某某受雇接转嫖客,被告人陈某某受雇为嫖客挑选卖淫女、安排房间、收取嫖资,被告人文庆坤受雇监督陈某某、陈某某,并为卖淫活动盯梢、望风,以逃避查处。

2019年7月8日晚,被告人文庆坤在**酒店楼下盯梢望风,由被告人陈某某将嫖客朱某某、舒某某带至酒店五楼,由被告人陈某某安排卖淫妇女裴某某、莫某某分别在**房**房内提供卖淫服务。当晚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酒店当场查获上述三名被告人及卖淫嫖娼人员,当场扣押涉案嫖资人民币3160元。经查,卖淫妇女裴某某、莫某某国籍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身份材料、情况说明;2.证人裴某某、莫某某、朱某某、舒某某、祝某某、柯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卫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庆坤、陈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相关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庆坤、陈某某、陈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庆坤、陈某某、陈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文庆坤、陈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玉桥

2020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文庆坤、陈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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