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陈志军,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小区**号楼**号商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依安县)。2012年9月25日因赌博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8年12月8日因涉嫌诈骗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志军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6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2月12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田某某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田某某人民币4,600元。
2、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贾某某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贾某某人民币4,500元。
3、2012年3月5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单某某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单某某人民币3,700元。
4、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张某甲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900元。
5、2012年4月29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甲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甲人民币3,700元。
6、2012年5月2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办理驾驶证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信任,李某乙为帮助亲友李某丙、张某乙、张某丙三名被害人分别办理B2、C1驾驶证,在陈志军处代三人分别缴纳4,700元、3,600元、3,600元用于办理,三人共计被骗取人民币11,900元。
7、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3,700元。
8、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孙某某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孙某某人民币3,700元。
9、2012年5月11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办理驾驶证由,骗取被害人宋某某信任,宋某某找陈志军帮助宋某某及其外甥李某戊办理C1的驾驶证,共计骗取宋某某人民币7,400元。
10、2012年5月12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信任,胡某某找陈志军为其儿子刘某甲办理C1的驾驶证,骗取胡某某人民币3,700元。
11、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丁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李某丁人民币4,900元。
12、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杨某某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杨某某人民币4,900元。
13、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乙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刘某乙人民币4,900元。
14、2012年5月14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付某某办理B2驾驶证为由,骗取付某某人民币4,900元。
15、2012年5月17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陈某乙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陈某乙人民币3,700元。
16、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陈志军以有能力为被害人刘某丙办理C1驾驶证为由,骗取刘某丙人民币3,700元。
综上,被告人陈志军诈骗作案16次,共计骗取人民币79,800元。
经侦查,被告人陈志军于2018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侦破经过、户籍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清单、收据、谅解书等材料;
2.证人卞某某、陈某甲、李某戊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单某某、付某某、胡某某、贾某某、李某乙、李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宋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志军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驾驶证,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丁 宁
代理检察员:王 欣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陈志军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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