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6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地江苏省昆山市**小区**栋**室(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邢炜,江苏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杰伟,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525197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3年4月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张勇飞,江苏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丽水市庆元县**镇**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转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杨某甲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7日退回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伪劣产品
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销售假烟至江苏省南通市、苏州市等地的超市,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7523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超市老板即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后邓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332000元。
2.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超市老板林某某销售红南京、云烟、南京炫赫门等假烟,后林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15320元。201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林某某经营的超市仓库内扣押到红南京香烟30条、新版利群香烟32条、紫云烟31条、南京炫赫门35条,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3.2018年11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老板朱某某、范某某夫妇销售红南京、云烟等假烟,后朱某某、范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82086元。
4.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老板吴某某销售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吴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23950元。201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吴某某的汽车内扣押到利群香烟25包、紫云烟23包、南京炫赫门19包、红南京14包,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2018年3月、2019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分2次向苏州市太仓市**镇**杂货店老板王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5700元。
6.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向苏州市太仓市**镇**烟酒商行老板张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175元。
7.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苏州市常熟市**镇**百货店老板高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8.2018年10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苏州市常熟市**镇**烟杂商店老板钱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钱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陈某某假烟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汽车途经南通市通州区骑岸高速收费站时被执勤交警查获,车内有红南京香烟100条、利群香烟300条(货值人民币34700余元)。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某车内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次日,被告人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接受讯问,其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邓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邓某某多次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进利群、红南京、云烟等假烟销售给被告人杨某甲与范某某、季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1831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向南通市港闸区**超市老板即被告人杨某甲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1000条,单价88元/条,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邓某某88000元。
2.2019年3月,被告人邓某某向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老板娘范某某销售假冒红南京香烟10条(85元/条)、云烟5条(75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5元。
3.2019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向南通市海门市**商店老板季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红南京香烟,季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邓某某29090元。
2019年9月15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邓某某经营的超市内查获利群香烟41条、云烟4.5条、红南京14包(货值人民币4000余元)。经鉴定其中1包红南京是真品卷烟,其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当日被告人邓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杨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从被告人邓某某处购买假冒利群香烟销售给杨某乙、沈某某、田某某等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老板沈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300条,单价88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6400元。
2.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老板杨某乙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250条,单价88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2000元。
3.2019年3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甲多次向南通市通州区**镇**超市老板田某某销售假冒利群香烟,共计150条,单价88元/条,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200元。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杨某甲的身份信息、南通市通州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江苏省常熟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范某某、朱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烟草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手机检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伪劣卷烟,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两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杨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佳丽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