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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长检一部刑诉〔2020〕Z168号 

被告人陈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附**号。2009年10月25日因赌博、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同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校园路57号门前公路边,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将三颗麻古(重0.3克)和一小袋冰毒贩卖给周某某。同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重庆市长寿区朵力七号优家超市门口,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将一颗麻古(重0.1克)和一小袋冰毒(重0.19克)贩卖给周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在陈某处查获其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在周某某处查获其购买的用餐巾纸包裹的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后民警对陈某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家中搜查时,在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搜出两小袋冰毒(重0.06克)和一小颗麻古(重0.03克)。经鉴定,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毒品称量提取笔录;

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毒品鉴定文书;

5.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勘验数据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获利,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陈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陈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帆

2020年6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长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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