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52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71962********,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磐安县**街道**村**号。2013年10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8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8日被磐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4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来到磐安县**街道**路**号,将被害人曹某某放在门口的一袋黄豆盗走。同日11时许,陈某某骑电动车来到**街道**路**号,将被害人羊某某挎包内的一张如海超市卡盗走。涉案黄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7元,超市卡卡内余额91.1元,以上共计金额人民币298.1元。2019年8月12日,陈某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
2.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磐安县**街道**街**号,将被害人何某某的一个土豪金色拉杆箱盗走,拉杠箱内有吹风机、剃须刀等物。经鉴定,涉案拉杆箱、剃须刀、吹风机价值人民币192元。
3.2020年3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磐安县**街道**路**号**楼,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家门口的50米长带插线板的电线盗走。后陈某某来到**路**号**楼,将被害人叶某某放在电动车上的蔬菜盗走。同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来到磐安县**街道**路**,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后厨的三块豆腐盗走。涉案电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元,蔬菜价值人民币19.62元,豆腐价值人民币约2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96.62元。
4. 2020年4月5 日,被告人陈某某骑电动车来到磐安县**街道**路**号车库,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车库内的一把斧头盗走。经鉴定,斧头价值人民币6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46.72元。
2020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黄豆、如海超市卡、电线、插线板、斧头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涉案的拉杆箱、剃须刀、吹风机现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羊某某、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文
检察官助理:厉惠娜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366582****;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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