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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南检公诉刑诉〔2020〕96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2194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镇**村**组,住四川省南部县**街**号**栋**单元**楼**号。1983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6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苍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阆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部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0日上午,在南部县人民医院门诊一楼,被告人陈某某将正在排队缴费的被害人张某某放在衣服口袋内的华为牌手机盗走。被告人陈某某经通知到南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退还被盗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现场勘验、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作案时系满七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回被盗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洪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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