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88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与原犯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陈某某及值班律师孙云中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到沭阳县龙庙镇商贸城赵某某(与陈某某同居多年,育有子女)租房内,发现葛某某也在该房间,赵某某告诉被告人陈某某自己被葛某某强奸,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葛某某实施殴打致其面部及胸口受伤。经鉴定,葛某某胸口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制作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
3.被害人葛某某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刑罚以上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晓菊
2019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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