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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聚众斗殴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公刑诉〔2019〕913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9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2012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审查查明:

程某某(已判刑)与贵州籍男子李某甲同在位于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浙江**染整有限公司”务工,并同住在**街道官湖沿路“**超市”楼上的**号宿舍。2015年8月10日6时许,李某甲下夜班回宿舍见桌子上堆放有垃圾,质问时吵醒了程某某,两人遂发生争吵继而演变成打架。后程某某打电话要求李某乙(已判刑)纠集人员参与打架,李某乙纠集被告人陈某及陈某甲、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场。李某甲则纠集耿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场。当日8时15分许,程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陈某甲及被告人陈某等人在宿舍看到李某甲与耿某某、曹某某手持钢管在楼下,遂一起下楼,陈某甲上前与李某甲短暂交流后,李某甲先持钢管击打被告人陈某,后程某某一方人员从李某甲处夺过钢管或从路边取来木棍与李某甲一方互殴。李某甲被打后与耿某某、曹某某分散逃跑。程某某、陈某乙、陈某甲等人追赶李某甲,后将李某甲围堵在**宿舍楼**幢一楼电梯间,程某某、陈某乙等人持钢管朝李某甲上身及头部乱打,致李某甲倒地不动为止。被告人陈某持钢管与李某乙等人追赶另外人员返回后见李某甲被围殴,即上前击打李某甲。李某甲当日上午即被送至绍兴市中心医院治疗。

经鉴定,李某甲因被钝器致伤头部、胸部,造成头部皮肤裂伤、脑疝,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外血肿,颅骨多发骨折,肋骨骨折,致颅脑损伤,于2015年11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前科资料、人口信息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陈某甲、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丁、耿某某、曹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程某某、李某乙、陈某乙、李某丙、张某某、李某丁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公共场所结伙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洪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卷、检察卷壹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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