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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强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809号

被告人陈强强,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91********,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住********201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南昌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强强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聚众斗殴罪

2012年9月1日,邓某某因与李某甲发生邻里纠纷,邓某某纠集夏某某,李某甲纠集罗某甲约定进行斗殴,之后罗某甲纠集被告人陈强强和张某某、顾某某、熊某某、李某乙、姜某某、李某丙、涂某某、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准备好鱼叉、砍刀,相约与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南昌经开区范家村附近斗殴,民警赶到后斗殴未遂。

1.同案人判决书等相关书证;

2.同案人夏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强强的供述和辩解。

2寻衅滋事罪

1、罗某甲因与强佬(李某丁)有矛盾,带人追杀强佬,因李某戊、付某某与强佬关系好,遂迁怒与李某戊、付某某,2011年10月9日晚上八点左右,付某某在江浙宾馆楼上房间里,李某戊先下楼后被罗某甲、刘某甲、刘某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陈强强等十来人在江浙宾馆楼下追杀,但被李某戊跑掉了,此时付某某也下楼,正好碰到没追上李某戊的罗某甲等人,罗某甲等人手持鱼叉、砍刀等殴打付某某,被告人陈强强手持鱼叉追打刺杀付某某小腿,经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

2、2011年12月28日,因秦某某在聚源大市场开麻将馆,与罗某甲、程某某等人在新建县开关厂丁家菜场的赌场形成竞争,罗某甲手下张某某带人冲击秦某某麻将馆,秦某某老公罗某乙一人去掀程某某赌楼的桌子,而后罗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陈强强等人手持鱼叉在丁家菜场门口对罗某乙进行报复并将其杀伤,之后罗某甲迫使秦某某关闭其麻将馆并入股程某某与罗某甲的赌楼。

被告人陈强强于2019年12月19日下午17时许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南昌市红谷滩九龙湖景德镇大街与雅瑶路交叉口附近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2.同案人罗某甲、熊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强强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强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强在他人的纠集下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与斗殴,并在他人纠集下先后二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强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应撤销缓刑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强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陈强强有期徒刑七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强强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涂晓扬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建区看守所;

2.本案案卷共十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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