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585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宿舍**栋**单元**室。2005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9月3日因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2015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6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20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镇**村**组**号。2020年6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非法所得被我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邹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底,被告人陈某七次采取插卡开锁的方式,入室窃取他人笔记本电脑8台,小米手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311元。并随后将其窃得的笔记本电脑全部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还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楼**室,窃得被害人黄某甲黑色神州战神V6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897元)。当日将该笔记本电脑及其他电脑以人民币2900元出售给邹某某。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扣押并发还黄某甲。
2.2020年5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黄某乙黑色联想杨天V130电脑、银白色华为荣耀magicbook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2656元),后将两台笔记本电脑以人民币1600元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该两台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扣押并发还黄某乙。
3.2020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和其室友黑色联想lenovoM41-80笔记本电脑、黑色联想G40-80笔记本电脑各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533元),后将两台电脑以人民币1100元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
4.2020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路**村**号楼一楼出租屋,窃得被害人汪某某苹果平板电脑ipad2018一台(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这台电脑以人民币500元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该平板电脑被依法扣押并发还汪某某。
5.2020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王某某蜜桃金色小米1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277元)。
6.2020年6月2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室,窃得被害人廖某某银灰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8元)。后将这台电脑以人民币400元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该平板电脑被依法扣押并发还廖某某。
7.2020年6月29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进入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出租屋,窃得被害人余某某黑色戴尔游匣G3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030元)。后将这台电脑以人民币1950元出售给被告人邹某某。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被依法扣押并发还余某某。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陈某、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韩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廖某某和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3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陈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邹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邹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梅枝
助理检察官:钱琨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邹某某现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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