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村**街**号。因盗窃,于2017年5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20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平委,曾用名尹平委,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村**组**号。因盗窃,于2016年8月1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6年10月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欧平委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欧平委在福州市鼓楼区**路“鼓楼区建设投资管理中心”前的人行道上,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上衣口袋内的360牌N6Pro型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2元。
被告人陈某、欧平委于2020年4月23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轨迹报告等;
2.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欧平委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欧平委对作案地点、所盗同款手机机型的辨认;
6.视听资料:福州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所提供的津泰路鼓楼区委老干部局门口的监控视频,津泰路鼓楼市场管理监督局门口的监控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本案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欧平委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592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欧平委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欧平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欧平委均有违法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欧平委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璧尊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欧平委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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