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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诈骗案)_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108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40923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镇**门**巷**号**户,现住址为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号。2019年2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延长羁押期限至2019年3月11日,同年3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延长审查起诉3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起,被告人陈某加入某电信诈骗团伙,先后为该团伙发展多名专门负责取现赃款的下线人员,包括同案人黄某某(另案处理)和同案人杨某某、陈某甲(已提起公诉)以及同案人钟某某、张某甲、冯某某(均己判决)等人。当团伙成员以“电话冒充被害人亲友同事并借款”的方式骗取赃款后,被告人陈某便安排上述同案人从其事先所给的银行卡中取出赃款。被告人陈某参与实施的具体诈骗行为如下:

1、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刘某某在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路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 7万元。次日,同案人钟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取出其中39900元赃款。

2、2017年3月3日,被害人吕某某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号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5万元。同日,同案人钟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取出其中40000元赃款。

3、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迟某某在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路**号**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4万元。同日,同案人张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取出全部40000元赃款。

4、2017年3月22日,被害人赵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苏省人民医院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2万元。同日,同案人冯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取出全部20000元赃款。

5、2018年3月26日,被害人张某乙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花旗酒店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10万元。同日,同案人杨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取出其中20000元赃款。

6、2018年5月28日,被害人罗某某在广州市越某某**路**号**号楼**房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33万元。同月30日,同案人杨某某、陈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分别取出其中39900元和99400元赃款。

7、2018年6月15日9时许,被害人史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街**家园**座**门**号被被告人陈某所在团伙以上述手法骗取人民币40万元。同日,同案人杨某某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取出其中179400元赃款。

2019年2月8日21时,被告人陈某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银行流水、通话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罗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杨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笔录;

6.​ 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10册,光盘1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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