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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罪、危险驾驶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777号

被告人陈建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821984********,汉族,大专文化,浙江省义乌市人,家住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葛某某14组。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义乌市**,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浙GY7****轿车上路行驶。1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车行驶至义乌市**路与**路交叉口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2019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公寓**室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机SIM卡拔出插入到自己手机中,随后使用云闪付APP将被害人赵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97300元盗走。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偿还。

2019年11月14日至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公寓**室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机SIM卡拔出插入到自己手机中,随后使用云闪付APP将被害人赵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1999.95元盗走。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已全部偿还。

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小区**公寓**室内,趁被害人赵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赵某某手机SIM卡拔出插入到自己手机中,随后使用云闪付APP将被害人赵某某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50000元盗走。

2019年11月18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义乌市**街道**区**幢**室内,趁被害人游某某睡着之际,私自使用被害人游某某的微信,将被害人游某某微信账户中的人民币7517.5元盗取至自己的银行账户中。在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陈某某归还人民币7490元。

2019年10月底至1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假借玩手机之际利用被害人游某某手机开通支付宝账户,并与被害人游某某的银行卡绑定。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该新支付宝账户多次盗取被害人游某某银行卡中钱财共计人民币7123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建设银行卡流水,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呼气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庆赢

2020年6月1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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