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08号
被告人陈建新,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11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陈建新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106年5月4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2017年11月23日被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盗窃,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陈建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建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邱阳和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建新于2019年9月4日至2020年10月13日,在本市钟某某景瑞曦城6-17号商铺门口、钟某某金玉苑小区11幢地下车库等地,乘无人之际,盗窃作案3起,共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等人的电动车3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355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陈建新于2019年9月4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景瑞曦城6-17号商铺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麦凯文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525元。
2.被告人陈建新于2020年7月8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金玉苑小区11幢地下车库,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480元。
3.被告人陈建新于2020年10月13日凌晨,在本市钟某某金玉苑小区东门乐博机器人店门口,乘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以人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350元。
案发后,追回以人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建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款收据等书证;
2.证人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建新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陈建新、证人邢某某的辨认笔录、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的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
7.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建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新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建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建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宏芳
2020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建新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钟某某**小区**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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