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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抢劫案)_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陈某(化名白志光),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81974********,汉族,小学肄业,住云南省文山州丘北县***小区*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宜宾市**镇**村**组)。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20年6月20日被富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9年11月,被告人陈某、余仲全(已判刑,已死亡)、“疯子”(身份不详,在逃)因经济拮据,共谋在富顺县进行盗窃或抢劫。随后,三人买好封口胶和绳子后于1999年11月23日到富顺县城寻找目标伺机作案。三人在富顺县城未寻找到目标,便决定坐班车回余仲全家。因路费不够,车行至富顺县**镇路**村**组赵家坪三人下车,准备走路回家。三人行至**处,觉得该地实施抢劫条件不错,确定为抢劫地点。三人商量后决定由余仲全去寻找作案目标,陈某、“疯子”在此等候。余仲全行至**镇**处,租乘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前往赵家坪。车行至富顺县**镇路**村**组赵家坪事先约好的地点时,余仲全叫黄某某停车并故意因车费问题与黄某某纠缠,在此等候的陈某、“疯子”听到吵闹声后来到现场。随即,三人采用由余仲全拉黄某某上身、“疯子”抱腰部、陈某拖脚的方式,共同将黄某某拖入公路坎下干田内实施抢劫。在此过程中,黄某某手脚被塑料绳反捆,嘴被皮带堵住,口腔内被塞入一双棉手套,右胸被捅中一刀,最终因手套塞入口腔致舌尖压于咽喉部致窒息死亡。随后三人驾乘抢劫的摩托车逃跑。三人将摩托车骑到宜宾市长兴镇后,将摩托车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后潜逃。2020年6月18日,陈某在云南省文山州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陈某冒用白志光身份办理的身份证一张;

2.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明某某、胡某某、兰某甲、兰某乙、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尸检报告、掌纹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等;

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余仲全、“疯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劫被害人黄某某并导致黄某某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15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印修勇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富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材料四页,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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