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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贪污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二部刑诉〔2020〕29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波市鄞州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拆迁科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小**幢**室因犯贪污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八万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本案2019年1213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留置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拘留,于2020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2日,宁波市区鄞州区**街道下属的国有独资公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代表**街道办事处与**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协议,约定由该公司以3211500元人民币(以下均指人民币)对**村所有的集体附属设施进行一次性征收补偿,时任**村经济合作社董事长兼村委会主任蔡某某代表该村予以签字。同年9月6日,11月13日,经当时**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科负责**村拆迁安置工作的陈某某和**街道办事处分管拆迁安置工作的副主任夏某某等人分别签字确认,**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补偿款全额支付给**村经济合作社。

2014年上半年,经蔡某某(另案处理)提议,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蔡某某商量后,两人共同利用负责处理**村有关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以修建**村**祠堂需要资金为幌,在明知该村所有的集体附属设施已全部补偿到位的情况下,仍虚构出505.7平方米未补偿的集体附属设施调产面积,作为拆迁安置原始面积,采取非法分割出售、伪造房产评估单、违规调产安置等方式,使付某某、祝某某、王某某、张某甲等11户关系人获得村拆迁安置资格和拆迁安置原始面积,并将付某某的原始安置面积63平方米分户为38平方米和陈某乙25平方米,对张某甲的原始安置面积57平方米分户为32平方米和陈某丙25平方米,共骗得总面积1384.76平方米的11套拆迁安置房和2套拆迁安置房指标。经鉴定,上述11套拆迁安置房总价值为1244万余元,扣除拆旧购新结算费用2520163元和税款65014元,骗取国家资产数额为98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将骗得的付某某、陈某乙名下2套总面积23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指标予以有偿转让,获得赃款207万余元,扣除拆旧购新结算费用650015元,骗取国家资产数额为142万余元,再扣除被告人陈某某向蔡某某支付的购买原始面积费用126000元,陈某某个人非法获利129万余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宁波市鄞州区监察委员会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劳动合同、征收协议书、房屋安置协议、银行流水单、到案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陈某乙、崔某某、薛某某、祝某某、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及另案处理人蔡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负责拆迁安置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有资产1127万余元,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卢佳丽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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