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二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72********,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社区**村**号,住武定县**镇**社区**村**号。2000年4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武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1日被禄劝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其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2时24分,被告人陈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云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京昆线3290公里500米禄武路堵卡点处,被禄劝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依法抽取陈某某静脉血样送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陈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36.39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初期,谎报其兄弟陈某乙的身份信息,后被民警识破,至2020年7月11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有犯罪前科且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刑、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应酌情从重处罚。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罗代平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禄劝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电子光盘一盘。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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