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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徐某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87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村。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6个月;于2008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08年5月2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6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经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9月12日。

被告人陈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美发师,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0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务,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街道**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盐盆街道盐城社区,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甲(“阿特”,另案处理)、郑某乙(“阿甘”,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乐清市柳市镇黄华金棚头村瓯潮中路15号、柳市镇现代广场附近田垟路5号405室、柳市镇柳某某612号七楼出租房内,组织被告人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等人,通过层级介绍、支付报酬的方式,发展被告人贾某某、王某某以及周某某、韦某甲、杨某甲(均另案处理)等数十人出借华夏银行、浦发银行卡、支付宝账户,由汪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银转账,转移上游犯罪所得至少人民币(下同)1亿元。

1.2020年3月底止4月份期间,明知他人为上游犯罪掩饰、转移犯罪所得,被告人徐某某介绍王某某、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某犯罪团伙使用,转移被害人易某某、余某某、应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其中,通过王某某、黄某乙银行账户分别转移的犯罪所得至少445.8万元、91.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黄某乙分别获利至少1465元、2475元、728元。

2. 2020年4月份期间,明知他人为上游犯罪掩饰、转移犯罪所得,通过施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被告人祝某某、陈某乙分别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某犯罪团伙使用,转移被害人唐某某、杨某乙、温某某等人被诈骗的资金。其中,通过被告人祝某某、陈某乙的银行账户分别转移的犯罪收益至少494.5万元、339.5万元。此外,被告人陈某乙介绍被告人贾某某以及韦某甲、杨学文、杨某甲、周某某、黄某丙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借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陈某某犯罪团伙使用,转移犯罪所得合计至少2298.3万元;被告人祝某某介绍朱某某、韦某乙、黄某戊(均另案处理)出借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供陈某某犯罪团伙使用,转移犯罪所得合计至少604.9万。被告人祝某某、陈某乙分别获利至少12191元、19448元。

3.2020年4月中下旬,明知他人为上游犯罪掩饰、转移犯罪所得,通过被告人陈某乙的介绍,被告人贾某某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账户供他人操作,转移被害人应某某、倪某某、林某甲等人被诈骗的资金。其中,通过被告人贾某某银行卡转移的犯罪所得至少685.2万元,被告人贾某某获利至少2130元。 

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已分别退赃1万元、19448元、12191元、2865元、2475元、2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银行卡;

2.书证:扣押决定书、物证照片、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报警记录、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协查函、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租赁合同;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到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易某某、杨某丙、陶某某、倪某某、应某某、任某某、余某某、唐某某、诸某某、杨某乙、张某某、崔某某、林某甲、胡某某、连某某、蒋某某、温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及同案犯黄某丁、郑某丙、黄某乙、韦某甲、周某某、黄某丙、朱某某、韦某乙、黄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乙、祝某某、徐某某、贾某某、王某某均系初犯、已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已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祝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贾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宏炽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陈某乙(联系电话199********)、祝某某(131*******)、徐某某(138********)、贾某某(183********、王某某(139********)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取保候审决定书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2份。

4.物证手机、银行卡暂存于温州物证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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