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8〕133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镇**村**号。198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澄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澄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4月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2018年7月1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6日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1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3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粤D****6的大巴车从广东赶往上海。次日7时许,在该车经停沈海高速公路嘉绍大桥服务区时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在其随身携带的红色手提袋内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称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971.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0.06%。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录像及笔录,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2018年7月10日,陈某某从广东购买毒品2公斤后,携带毒品乘坐牌号为粤D****6的大巴车从广东上车赶往上海。次日,陈某某在该车途经沈海高速公路嘉绍大桥服务区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称重、取样录像及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经称重并取样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971.9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0.06%。
4、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犯罪嫌疑人前科查询表》、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信息和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71.9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苹
2018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光盘二张。
3、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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