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一刑诉〔2019〕127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4********,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华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丰凯,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0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镇江**有限公司、镇江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杭某,女,1993年**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3********,汉族,大专文化,常州市**有限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吴伯华,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建喜,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镇江**有限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陈荣昌,江苏常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健,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5********,汉族,大专文化,镇江市**有限公司店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聂朝阳,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波,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6********,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金晖,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晓强,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61995********,汉族,大学肄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汾西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邹成效,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江沛,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6199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坝**村**号。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18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建川,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95********,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5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潘芳梅,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亮,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555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春浪,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9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经本院审查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成成,江苏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6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同年8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至2018年12月间,许某甲(另案处理)在常州市武某某**镇**写字楼**楼成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常州一店)、常州市**大厦**楼成立**有限公司(“**文化”连锁店,常州二店)、无锡市 “**文化”连锁店,以上述公司为依托载体,纠集、招募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陈某甲以及鲍某某、席某某、贾某某、孙某甲、张某甲、高某某、余某某、陆某甲、张某乙、袁某某、姜某甲、庄某甲、陈某乙、苏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组成诈骗犯罪集团,通过电话邀约、发放传单等方式,以赠送小礼品的名义,引诱缺乏收藏品专业知识的中老年人群体至上述公司,对被害人宣讲其自编的“投资理念”,虚构其廉价收购的工艺品、字画、退市钱币、纪念币等所谓“藏品”为具有售卖价格数倍至数十倍的升值空间的“投资品”,再以虚假承诺回购、代为拍卖或者销售、“打配合”、“做铺垫”、虚构合买、虚构求购者、制造藏品征集假象、伪造客户收益表、谎称财政补贴、谎称“坐庄”、假冒北京公司总部打电话、冒充收藏品专家引诱、诱骗办理会员卡、打包销售等其中一种或者多种组合的欺骗性手段,使被害人误认上述“藏品”稀缺、抢手,具有投资属性,能够在一定时间段内依托该犯罪集团实现一倍至数十倍的收益,从而骗取被害人购买上述“藏品”。在被害人要求该集团兑现回购、代为拍卖、销售的虚假承诺时,设置须进一步购买更多“藏品”的附加条件,再以上述手段胁迫、骗取被害人反复购买“藏品”,在被害人无力购买时,又以让被害人向他人借款、信用卡消费、网络贷款、小额公司贷款、房产抵押贷款等负债的方式继续购买“藏品”,致相关被害人欠下巨额债务,造成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该犯罪集团内部通过培训、口口相传、以老带新传帮带等方式,使集团成员掌握上述犯罪方法及手段。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陈某甲均为销售人员,使用上述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金额为1339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金额为2505532元;被告人杭某涉案金额846760元;史建喜涉案金额426400元;陈某甲涉案金额241420元。
2017年7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常州市武某某**镇**街**号**成立常州**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镇江市京口区**大厦第**层**室成立镇江**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镇江市京口区**路**号**大厦**座**楼**室成立镇江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纠集被告人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采用上述集团同样犯罪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至案发,共骗取被害人施某某、徐某甲、金某甲等97位被害人7800010元。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为万华系列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杭某于2018年7月担任**公司店长;被告人史建喜于2018年3月担任**公司店长;被告人郭健于2018年10月担任**公司店长;被告人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均为销售人员。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涉案金额为780001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金额360601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金额为1855340元;被告人郭健涉案金额为101320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金额为123771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金额为76422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金额为126326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金额为1053760元;被告人卜亮涉案金额为54564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金额为1358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其涉案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在**文化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某512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在**文化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某757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均涉案2起,涉案金额为126900元。
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采用上述手段在**公司骗得被害人施某某800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某、魏某某598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某692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某188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施某某5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施敏26088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1起,涉案金额800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50000元。
2.2018年7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甲7980元;2018年8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甲155480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甲197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甲58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徐某甲24204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为24204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4起,涉案金额为24204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2起,涉案金额为214280元。
3.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298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298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杭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64000元;2017年5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498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398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丙8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29800元;被告人杭某在涉案6起,涉案金额222000元。
4.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596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2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256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59600元;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498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238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8520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6起,涉案金额43360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59800元;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1980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196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526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杭某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甲102500元,共骗取被害人金某甲4325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02500元。
5.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188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298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88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8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968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217800元。
201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238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陶某某3160元,共骗取被害人陶某某269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26960元。
6.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崔某某59600元。
7.2017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丁119200元。
8. 2017年12月,被告人史建喜、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甲468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史建喜、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甲3520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甲12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曹某甲51880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2起,涉案金额398800元;被告人郭健涉案3起,涉案金额518800元。
9. 2018年3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杭某某50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杭某某1200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杭某、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杭某某600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杭某、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杭某某74580元,共骗取被害人杭某某1965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34800元;被告人郭健涉案2起,涉案金额6200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2起,涉案金额134580元。
10. 2017年7月,被告人杭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乙1490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乙398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杭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乙59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398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248600元。
2017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乙59800元;2017年年底,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某乙80000元; 2018年5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曹文如4740元,共骗取被害人曹某乙14454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144540元。
11. 2017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128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196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1396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1000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3180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110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乙8800元。共骗取被害人陆某乙378480元。被告人杭某个人涉案5起,涉案金额37530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6起,涉案金额378480元。
12. 2017年5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姜某乙1200元;2017年5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姜某乙990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9998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姜某乙12800元。
13. 2018年3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卞某某36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卞某某良1580元,共骗得被害人卞某某1940元。
14.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甲38400元。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甲396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甲1194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甲79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甲1600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甲3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叶某甲达40215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6300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4起,涉案金额242150元。
15. 2017年7月,被告人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1880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298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81900元;2018年8月,刘某甲(另处理)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5980元;2018年9月,被告人史建喜及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598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程某某17940元,共骗取被害人程某某1416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2990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3起,涉案金额11768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1起,涉案金额17940元。
16. 2017年7月,被告人卜亮及周某甲(另处理)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乙9900元;2018年1月,被告人卜亮及周某甲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乙396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乙24518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杭某、蒋建川、卜亮及周某甲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乙8552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卜亮及周某甲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叶某乙65400元,共骗取被害人叶某乙4456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39610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1起,涉案金额85520元;被告人卜亮涉案5起,涉案金额445600元。
17.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49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49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298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26800元;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5980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298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128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88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8起,涉案金额12378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396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39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55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95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9000元,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戊、邓某某夫妇27900元。其中被告人蒋建川涉案2起,涉案金额18500元。
18. 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甲298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甲980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甲128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3起,涉案金额14060元。
19. 2018年9月,被告人宋晓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110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乙8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乙1908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9080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2起,涉案金额19080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2起,涉案金额190800元。
20. 2018年3月,被告人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980元;2018年3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294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384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杭某、蒋建川、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398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81880元;2018年8月,被告人蒋建川、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孙某乙59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孙某乙2502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5起,涉案金额24928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6起,涉案金额25026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2起,涉案金额99600元。
21. 2017年8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储某某188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储某某6560元;2018年1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储某某698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杭某及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储某某100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储某某1980元,共骗取被害人储某某9022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198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3起,涉案金额78240元。
22. 2018年3月,被告人史建喜及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4000元;2018年4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2000元;2018年5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10000元;2018年5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2000元;2018年5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2180元;2018年6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10000元;2018年6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10000元;2018年6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5000元;2018年7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2000元;2018年8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5980元,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531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798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1起,涉案金额4000元。
23. 2017年3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3278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49800元;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50000元;2017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50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110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384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358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谈某某15600元,共骗取被害人谈某某3824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5起,涉案金额23415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4起,涉案金额199880元。
24.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某29800元。
2018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穆江沛、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某105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丁某某1980元,共骗取被害人丁某某10698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1起,涉案金额198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2起,涉案金额10698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1起,涉案金额105000元。
25. 2018年4月,被告人蒋建川、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1580元;2018年4月,被告人蒋建川、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6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蒋建川、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188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蒋建川、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80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蒋建川、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50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蒋建川、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550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350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12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69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庄某乙18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庄某乙28714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3778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7起,涉案金额22938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9起,涉案金额266160元。
26. 2018年8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乙5980元;2018年8月,被告人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谢某乙26400元,共骗取被害人谢某乙323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32380元;被告人卜亮涉案1起,涉案金额598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1起,涉案金额26400元。
27. 2017年1月,被告人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100元;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25600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7960元;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19780元;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88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肖某某1194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5起,涉案金额18154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2560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5起,涉案金额172840元。
28. 2018年8月至9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左某某、苗某某夫妇10700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1起,涉案金额107000元。
29. 2018年5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198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史建喜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1290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甲49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刘某甲19860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3起,涉案金额198600元。
30. 2018年9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丙15800元;2018年10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丙12000元;2018年10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丙9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丙78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丙10678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4起,涉案金额106780元。
31. 2016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490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25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14380元;2018年8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11960元,共骗取被害人郑某某5134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51340元。
32. 2018年2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乙14000元;2018年3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徐某乙9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徐某乙23800元。
33. 2018年4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乙27000元;2018年4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乙270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蒋建川及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金某乙5980元,共骗得被害人金某乙329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598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1起,涉案金额5980元。
34. 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1200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40000元;2018年5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2018年8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10000元;2018年8月,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乙12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1918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2200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2起,涉案金额159800元。
35. 2018年1月,被告人杭某、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籍某某50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籍某某698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籍某某148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史建喜及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籍某某10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籍某某2346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1980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3起,涉案金额164800元。
36. 2017年8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880元;2017年8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880元;2017年8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98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3280元;2018年1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88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980元;2018年6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380元;2018年8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5980元;2018年9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1960元;2018年9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076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368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甲12800元,共骗取被害人毛某甲644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9起,涉案金额6112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7起,涉案金额48540元。
37. 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98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428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21500元;2018年2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1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4980元;2018年5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20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598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12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褚某某15780元,共骗取被害人褚某某7812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8起,涉案金额6832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8起,涉案金额68320元。
38. 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596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536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398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1530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59600元。
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己9000元。
39. 2017年,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298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丙6800元。
40. 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甲956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甲1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顾某甲1056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05600元。
41. 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甲398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甲12000元,共骗取被害人蒋某甲51800元。其中被告人郭健涉案1起,涉案金额398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2000元。
42. 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芮某某980元;2016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芮某某980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芮某某7960元;201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芮某某298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芮某某298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5起,涉案金额51520元。
43. 2017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29880元;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880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38680元。
2018年1月,被告人陈某某、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264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498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120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39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丁4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周某丁168000元。其中被告人郭健涉案5起,涉案金额1680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79800元。
44. 2018年8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裴某某11960元;2018年8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裴某某1196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卜亮及周栋良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裴某某36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卜亮及周栋良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裴某某198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杭某、王海波及周栋良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裴某某4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裴某某7544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7544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1起,涉案金额40000元;被告人卜亮涉案3起,涉案金额35440元。
45. 2017年11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丁980元。
46. 2018年6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某158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胡某某3960元,共骗取被害人胡某某197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3960元。
47. 2018年,**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980元;2018年9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99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396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59800元,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1102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10930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1起,涉案金额9900元;被告人郭健涉案1起,涉案金额39600元。
48. 2018年4月,被告人杭某、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甲462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甲1860元,共骗取被害人钱某甲48060元。其中被告人郭健涉案2起,涉案金额4806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46200元。
49. 2016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龚某某1592元;2016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龚某某398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5572元。
2017年10月,被告人穆江沛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龚某某29800元。
50. 2017年10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980元;2018年7月,被告人郭健、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99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郭健、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13800元;2018年9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乙13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乙38480元。其中被告人郭健涉案3起,涉案金额24680元;被告人卜亮涉案3起,涉案金额375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37500元。
51. 2018年6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何某某39800元。
52. 2018年5月,被告人郭健、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11280元;2018年7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19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杭某、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某5000元,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18260元。其中被告人郭健涉案1起,涉案金额11280元;被告人卜亮涉案3起,涉案金额1826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6980元。
53.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59600元。
54. 2017年4月,被告人杭某、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乙128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杭某、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乙12800元;2017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乙298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25600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3起,涉案金额554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乙1880元;2018年7月,被告人杭某、陈某甲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乙117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毛某乙1760元,共骗取被害人毛某乙1534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案2起,涉案金额1358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346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1起,涉案金额1760元。
55. 2017年,**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980元;2017年12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2000元;2017年12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400元;2018年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2000元;2018年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2000元;2018年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10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498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杭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甲15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朱某甲353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1998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1起,涉案金额15000元。
56. 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甲39800元。
57.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98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980元;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6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160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乙5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乙28960元。其中被告人王海波涉案4起,涉案金额1296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5000元。
58.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乙98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许某乙4500元,共骗取被害人许某乙5480元。
59. 2017年5月,被告人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2980元;2017年6月,被告人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198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史建喜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238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史建喜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3980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4起,涉案金额8638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398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59800元;2017年10月,被告人史建喜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78400元;2018年4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8800元,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乙14700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2起,涉案金额138200元。
60. 2018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乙128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陈某某、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苏某乙12800元,共骗取被害人苏某乙25600元。其中被告人宋晓强涉案2起,涉案金额256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2800元。
61. 2017年9月,被告人卜亮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汤某某2860元。
62. 2018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乙1196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郭健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乙18900元,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3086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1起,涉案金额11960元;被告人郭健涉案1起,涉案金额18900元。
63. 2018年6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段某某19800元。
64. 2018年4月,被告人杭某、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87000元;2018年,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31600元;2018年6、7月,被告人王海波、刘肖玉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643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杨某某5980元,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1888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9298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3起,涉案金额182900元。
65. 2018年6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1580元;2018年6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128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980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49800元;2018年7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18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196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26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张某己192740元。其中被告人王海波涉案7起,涉案金额19274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7起,涉案金额192740元。
66. 2017年12月,被告人穆江沛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10780元;2018年1月,被告人穆江沛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27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穆江沛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125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5000元;2018年4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5000元;2018年6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2760元;2018年8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3840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36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880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6800元,共骗取被害人黄某某228220元。其中被告人穆江沛涉案9起,涉案金额22822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57680元。
67. 2018年7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邹某某128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2800元。
68. 2017年1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乙980元。
69. 2017年12月,被告人史建喜等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宗某某3180元。
70. 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196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298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238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39800元;2017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698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涉案5起,涉案金额165160元。
2018年10月,被告人郭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396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郭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36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郭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880元,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8520元。其中被告人郭建涉案3起,涉案金额852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3起,涉案金额852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8520元。
71. 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戚某某12800元。
72. 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4980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796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498000元;2017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605600元;2017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501400元。被告人刘某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1684600元。
2018年4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3180元;2018年9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朱某丙9680元,共骗取被害人朱某丙128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9680元。
73. 2018年6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魏某乙11500元。
74. 2018年12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庚210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2100元。
75. 2017年10月,被告人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2980元。
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1000元;2018年3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15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蒋建川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158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蒋建川、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丁1980元,共骗取被害人王某丁6060元。其中被告人王海波涉案2起,涉案金额2500元;被告人蒋建川涉案2起,涉案金额3560元;被告人宋晓强涉案1起,涉案金额198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980元。
76. 2018年9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丙2560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杭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丙29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丙55400元。
77. 2018年7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乙39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3960元。
78. 2018年6月,“蔡华培”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倪某某3160元;2018年6月,“蔡华培”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倪某某80000元;2018年7月,“蔡华培”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倪某某30000元;2018年8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倪某某5980元,共骗取被害人倪某某11914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4起,涉案金额11914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1起,涉案金额5980元。
79. 2018年3月,被告人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3160元;2018年5月,被告人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7000元;2018年5月,被告人宋晓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丙1980元,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12140元。
80. 2018年9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38000元;2018年10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甲50000元,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8800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2起,涉案金额88000元;被告人王海波涉案2起,涉案金额88000元。
81. 2017年,被告人郭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辛6560元;2018年7月,被告人郭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辛1380元;2018年7月,被告人郭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辛4100元,共骗取被害人陈某辛12040元。其中被告人郭建涉案3起,涉案金额1204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5480元。
82. 2017年12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戊7500元;2018年12月,被告人杭某、穆江沛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戊18800元,共骗取被害人周某戊263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8800元;被告人穆江沛涉案1起,涉案金额18800元。
83. 2018年3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戊1580元。
84. 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钱某乙2980元。
85. 2018年9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韩某甲1960元;2018年1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韩某甲980元,共骗取被害人韩某甲2940元。其中被告人史建喜涉案2起,涉案金额2940元。
86. 2018年9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丙7740元;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顾某丙5980元,共骗取被害人顾某丙13720元。其中被告人王海波涉案1起,涉案金额5980元;被告人史建喜涉案2起,涉案金额13720元。
87. 2018年10月,被告人史建喜、王海波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韩某乙5980元。
88. 2018年12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史某某200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2000元。
89.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庚980元;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某、杭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庚29800元;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庚12800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涉案3起,涉案金额43580元;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29800元。
90. 2017年9月,被告人蒋建川、郭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丁98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蒋建川、郭建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丁980元,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丁1960元。
91. 2018年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己980元;2018年3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周某己280元,共骗取被害人周某己1260元。
92. 2018年3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某280元;2018年8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姚某某1980元,共骗取被害人姚某某226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1980元。
93. 2018年3月,被告人穆江沛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丙3280元。
94. 2018年9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恽某某5980元。其中被告人杭某涉案1起,涉案金额5980元。
95. 2017年1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乙980元。
96. 2017年9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乔某某1000元;2017年11月,**公司销售人员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乔某某3180元,共骗取被害人乔某某4180元。
97. 2017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43800元;201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49800元;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30000元;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文化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23800元。被告人陈某某涉案4起,涉案金额147400元。
2017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1280元;2018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以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戊25600元,共骗取被害人吴某戊26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害人提供的凭证等书证;
2. 证人周开全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施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纠集被告人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第一款的规定,属主犯;被告人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陈某甲曾加入以许某甲为首的犯罪集团实施诈骗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杭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宋晓强、穆江沛、蒋建川、卜亮、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朝
2019年11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史建喜、郭健、王海波、蒋建川、卜亮现均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被告人杭某、穆江沛、宋晓强现均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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