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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鼓检诉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邳州市**镇**庄**组**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鄢陵县**镇**街)。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2月18日被徐州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因赌博,于2012年12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罚款200元;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7年4月6日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至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至徐州市云龙区天桥市场附近、鼓楼区老营盘小区、鼓楼区镇河小区等地,采用拉拽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停放路边汽车内财物,价值总计人民币6600元(其中410元未能得逞)。详述如下:

1.2020年1月16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徐州市云龙区天桥市场附近顺河南街,采用拉拽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停放路边的白色汽车内金鹰购物卡一张(面值人民币500元)。

2.2020年1月1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老营盘小区12号楼旁,采用拉拽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停放此处的苏CL****红色标致汽车后备箱内黑色佳能EOS 6D相机一部、苏烟软金砂两条、VIV0手机一部、小罐茶一盒以及现金29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相机、香烟价值人民币5400元。

3.2020年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徐州市鼓楼区镇河小区1幢5单元楼下,采用拉拽车门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续某某停放此处的苏CX****白色别克汽车内现金300元、软中华香烟2包(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元),后被当场抓获,未能得逞。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卖卡人信息登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庞某某、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大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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