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0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于同年3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于同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8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门重百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之机,盗得两袋500克的城口老腊肉,后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重百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之机,盗得两袋500克的城口老腊肉,后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重百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之机,盗得两袋500克的城口老腊肉,后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银中大厦旁的亿品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之机,盗得两袋205克的牛浪汉牌牛肉干,两瓶300毫升的江小白酒,后予以销赃。
2019年1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重百超市,趁超市员工不注意之机,盗得两袋500克的桥头牌老火锅底料。
2019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再次来到本市渝中区七星岗银中大厦旁的亿品超市时被超市员工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如实供述了在亿品超市实施盗窃的事实,并主动供述了上述另外四笔盗窃事实。已查获赃物老火锅底料两袋,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喻某某、袁某某、幸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笔录等笔录;
5.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以后主动如实供述其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舰洲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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