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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周某盗窃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江苏省建湖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村**组**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男,1981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嫩江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81********,户籍地及现住址建湖县**镇**居委会**组**号,无业。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0日由该局执行被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至建湖县近湖街道人民路老农工商建筑工地内,雇佣吊车将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放置在该工地西北角的钢筋切断机、钢筋弯箍机等二十四台机械设备窃走,卖至建湖县近湖街道明珠路、湖中路东北角废品收购站,被盗机械设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508元。

    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报案而案发。

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系盐城市建湖县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系被抓获归案。

涉案人员案底查询清单、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东的前科劣迹情况。

清单,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损失情况。

交易物品登记簿,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到陈某某经营的门市卖过废旧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顾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到废品收购站卖过机器设备的事实。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让其吊走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设备卖废旧的事实。

3.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曾某某摆放在原农工商处的机械设备被偷的事实。

4.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5.建湖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机械设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508元。

6.辨认笔录,证明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就是打电话让其吊机卸设备的人;朱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周某就是在原农工商工地指挥吊设备的人。陈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就是一起到废品收购站卖机器设备给他的人。

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同案犯周某;指认了盗窃现场和销赃地点;被告人周某指认了盗窃现场和销赃地点。

7.公安机关移送的电子证据光盘3张及部分监控截图,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盗窃机器设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周某在检察机关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卞刚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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