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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挪用公款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16〕81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6********,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宿州市**有限公司永镇分公司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刑事拘留年2月5日院批准逮捕,次日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挪用公款罪一案,由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本院分别侦查终结,分别于2016年4月5日、6月16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7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1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5月4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5日,各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1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拍下宿州市**有限公司永镇分公司永镇分站小麦2460吨;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15日,安徽**食品有限公司又拍下宿州市**有限公司永镇分公司运河分站的小麦9908吨。交易成交日期即为合同订立日期。安徽**食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份逐次将货款总额21885760元全部支付给安徽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并于2015年2月10日、3月2日到永镇粮库、运河粮库确认拍下的小麦数量与质量。之后,永镇粮库于2015年4月29日到2015年5月16日实际发出小麦1995.91吨,差额464.09吨,拍卖单价1740元/吨,价值807516.6元;运河粮库于2015年3月28日到2015年5月25日实际发出拍卖单价1740元/吨的小麦772吨、拍卖单价1780元/吨的小麦5774.26吨,差额3361.74吨均为1780元/吨的小麦,价值5983897.20元,合计欠款6791413.8元。以上总计差额为3825.83吨,其中3290.04吨于2015年5月被被告人陈某某私自出售,用于归还个人贷款、个人欠款及从事私人企业的经营活动。具体如下:

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将拍买单价为1740元/吨的永镇粮库的小麦以1.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200吨,得款460000元;将拍买单价为1780元/吨的运河粮库的小麦以1.14元/斤的价格销售给任某某1250吨,得款2850000元;将拍买单价为1780元/吨的运河粮库的小麦以1.16元/斤的价格抵帐给肖某某560吨,价值1299200元;将拍买单价为1780元/吨的运河粮库的小麦以1.11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70吨,得款155400元;将拍买单价为1780元/吨的运河粮库的小麦以1.14元/斤的价格抵帐给王某甲80吨,价值182400元;将拍买单价为1780元/吨的运河粮库的小麦以1.15元/斤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乙1000吨,得款2300000元;将拍买单价为1780元/吨的运河粮库的小麦销售给王某乙130.04吨,得款299092元。以上陈某某销售得款及抵账共计7546092元,除去应偿付安徽瑞福祥食品有限公司5848271.2元外,其个人赚取小麦差价款1697820.8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向安徽瑞福祥食品有限公司退款500000元、8月12日退款400000元、8月20日至27日送五车小麦抵其欠款计488517.6元、11月6日至11日合计退款2000500元,以上共计退款3389017.6元。

2016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治安警察大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安徽**食品有限公司购货合同、桥区粮食局、宿州市直属粮库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证明、户籍证明、案发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任某某、宋某某、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其公司代为保管的小麦,私自销售给他人3290.04吨,得款7546092元,其中5848271.2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贷款、个人欠款及从事经营活动,数额巨大;差价款1697820.8元被其侵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之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 群

检察员:张 焕

2015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捌册、材料捌页。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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