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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检公二刑诉〔2018〕16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02197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广州**裘革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路**号楼**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广州**裘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理,负责代理土耳其共和国相关皮革公司在国内接订单、发货、联系客户、财物结算等工作,并向外商收取货物价格的3%作为佣金。被告人陈某某以明显低于正常进口报关的费用委托赵某某(另案处理)以包税清关的方式走私进口皮料114起,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核定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1962386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进口货物的报关资料、进口货物的真实提单、发票、装箱单等资料、退缴违法所得凭证等书证;2.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3.证人陈某某、付某某等人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作为广州**公司主要负责人,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莹

2018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3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1份。

4、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现存于广州海关缉私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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