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陈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31997********,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0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7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9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仓山区**广场**超市**处,利用柜台内找到的钥匙打开抽屉,盗走被害人黄某甲放于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29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仓山区**楼**甜品店,盗走被害人王某某放于店内收银柜中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3.2020年3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仓山区**超市内**楼**童装店,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4.2020年4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清市**街**医药店,盗走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抽屉中的现金人民币846元。
5.2020年4月1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福清市**街道**大厦**楼**店,盗走被害人林某某放于店内黑色包中的现金人民币1085元。
6.2020年6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台江区**广场**楼**号**店,用力推开店门,从缝隙进入该店,盗走被害人江某某放于店内收银机中的现金人民币1750元。
7.2020年6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晋安区**商贸城**楼**服装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店内柜子中的咖啡色单肩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3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型号Nova4、红色机身、IMEI号8650580********/8650580********)。当天16时许,公安机关根据图侦研判,在福州市仓山区白湖亭汽车站门口垃圾桶内提取到被盗咖啡色单肩包一个(包内无物品)。经价格认定,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目前,涉案被盗手机、咖啡色单肩包已返还被害人。
8.2020年6月2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至福州市晋安区**路**号**商场**楼**游泳馆,盗走被害人潘某某放置于馆内的现金人民币600余元。
202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在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王府井百货前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住处福清市**镇**村**号提取到被盗华为手机一部,盗窃所得的赃款已被其挥霍。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咖啡色单肩包、手机的物证照片;
2.书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监控截图、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侦破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李某某、潘某某、黄某甲、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20]286号关于华为移动电话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电子证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25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中
检察官助理:刘秋铌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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