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贵州省金沙县**镇**路**巷**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4日被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3月份,吸毒人员丁某某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文昌宫96号边上的电杆处先后3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用于吸食。
2、2020年3月份以来,吸毒人员丁某某先后2次帮何某某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然后二人一起吸食该毒品海洛因。
3、2020年3-4月份,吸毒人员何某某在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文昌宫114巷口先后3次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用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绍南
2020年8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贰册、光碟叁张及补充材料(笔录及通话记录)共计柒拾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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