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48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1997年8月1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1998年3月14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3月20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8月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2015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1********,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1年11月1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30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7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巷**号。因吸毒,于2007年5月22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因吸毒,于2018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20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20年6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流氓罪,于1990年6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2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谢少映,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幢**单元**室。因吸毒,于2002年1月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2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吸毒,于2018年5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I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谢少映、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预谋贩卖毒品,由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吸毒人员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向上家购买毒品后贩卖给王某某介绍而来的吸毒人员。
1、2020年5月25日16时许,购毒者“打金佬”与南某某合伙购买毒品,于是“打金佬”在瑞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王某某再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称有人欲购买毒品,并约定毒品交易地点等事宜。后被告人王某某和购毒者“打金佬”、南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104国道红绿灯处碰面,由被告人王某某收取毒资3500元后将该毒资交给被告人陈某某,接着由被告人陈某某向上家购买毒品后在鳌江镇柳下路桥上将一包毒品贩卖给被告人王某某介绍而来的购毒者“打金佬”、南某某。
2、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购毒者南某某在瑞安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约定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上述方式与被告人陈某某约定毒品交易地点等。被告人陈某某联系上家即被告人陈某甲称欲购买毒品,被告人陈某甲告知被告人谢少映称有人欲购买毒品并伙同被告人谢少映到上家“阿炮”处以2600元购得毒品一包,后被告人陈某甲、谢少映来到柳下路路口十足便利店附近将该包毒品以2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截留部分毒品后以3500元价格出售给王某某,王某某在平阳县鳌江镇柳下路桥头以3800元价格将该包毒品出售给南某某。后公安机关在南某某处扣押该包毒品。经称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重0.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谢少映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四部;
2.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病情诊断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控制下交易报告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谢少映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称量笔录及称量记录表、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陈某甲、谢少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谢少映明知是毒品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谢少映、陈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被告人陈某甲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少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谢少映、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涂益棉
检察官助理 郑法梁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甲、谢少映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询问笔录、报告书各一份
3、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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