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东山县,住福建省漳州市东山县**镇**街**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19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东山县**镇**十字路口**烟酒店门口,将一小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重约0.1克)贩卖给朱某某,收取毒资200元,获利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共计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惠亭
检察官助理:洪惠文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东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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