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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陈某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二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曾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5年12月24日被仙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没收假酒并罚款13万元;于2017年12月25日被莆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以没收假酒并罚款4.8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因患有严重疾病,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64********,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市**市,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区**街道**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无业,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莆田市**区**街道**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66********,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现住仙游县**镇**社区居委会**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莆田市人民检察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莆田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17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辨认人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7日、2020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出售假冒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林某甲,共计11.8万元(其中,出售假冒五粮液和剑南春给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共计7.6万元;出售假冒五粮液给被告人林某甲,共计4.2万元。)。

2.2013年以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夫妇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给王某某、詹某某、黄某甲、林某乙、朱某某、张某某、林某丙、唐某某、郑某甲、陈某丁、刘某某等人,共计784260元(其中,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王某某,共计7500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酒给詹某某,共计19.046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给黄某甲,共计4.14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给林某乙,共计14.22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朱某某,共计7.2万元;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张某某,共计3600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林某丙,共计6.54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唐某某,共计2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郑某甲,共计1万元;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陈某丁,共计11.44万元;出售假冒剑南春酒和五粮液酒等给刘某某,共计11.73万元。)。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存放在其自家仓库、店里、家里和被告人陈某丙、徐某某家里的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446瓶、52度五粮液酒402瓶、39度五粮液酒6瓶、剑南春白酒24瓶,价值共计213866元。

3.2015年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出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和贵州飞天茅台品牌的白酒给林某丁、林某戊、杨某某、郑某乙、傅某某等人,共计102580元(其中,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林某丁,共计4.33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黄某乙,共计1.265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剑南春酒给林某戊,共计7470元;出售假冒五粮液酒给杨某某,共计2.75万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郑某乙,共计1660元;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给傅某某,共计1万元。)。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林某甲存放在其自家中的假冒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59瓶、假冒52度五粮液酒338瓶,假冒39度五粮液酒6瓶,价值共计156390元。

4.2018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等,仍按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指示,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送货给林某乙、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林某丙、朱某某等人,共计182900元(其中,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酒运送给林某乙,共计1.65万元;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王某某,共计5400元;将假冒五粮液酒运送给张某某,共计3600元;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唐某某,共计2万元;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林某丙,共计6.54万元;将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运送给朱某某,共计7.2万元。)。

5.2016年以来,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等人出售假冒贵州飞天茅台、五粮液和剑南春品牌的白酒等,仍让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涉案假酒存放在自己家中。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将存放此处的5件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出售给唐某某,共计1万元;将存放此处的18件贵州飞天茅台酒出售给朱某某,共计7.2万元。2019年9月5日莆田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丙家中查获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2瓶、假冒五粮液酒204瓶和假冒剑南春酒24瓶,价值共计406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认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于2019年9月5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王某某、詹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陈某甲、陈某某、陈某某、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辨认等笔录:莆田市公安局制作的陈某甲、陈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共计78426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共计11.8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共计10258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乙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帮忙送货,共计182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丙明知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提供储存场所,共计8.2万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甲、林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丙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游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海森

检察官助理:李剑群

2020年5月19日

附:

(一)被告人陈某甲、陈某某、林某甲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现取保候审在家。

(二)案件材料和证据共10册1029页

(三)《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四)量刑建议书6份。

(五)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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