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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经开刑诉〔2020〕2541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温州市**区**街道**农贸市场一楼巡逻,与该农贸市场**陈某乙因琐事发生争吵,过程中陈某用拳头击打陈某乙的头面部,致其右眼晶状体脱位而行切除术,右眼重度视力损害,面部右侧颧骨、左侧鼻骨等多处骨折以及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势程度为轻伤一级。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

被告人陈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宋某某、罗某某、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大波

                                2020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温州市公安局监管医院。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卷(电子卷宗)。

3. 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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