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1〕104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12月21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丰县**镇**小区**号楼西,采取拉开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李某某车牌号苏C4****白色吉利牌轿车内现金人民币3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丰县公安局刻录的丰县**小区**号楼西侧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红娟
检察官助理:吴咪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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