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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魏文学故意伤害案)_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汽车修理人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镇,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站附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魏文学,曾用名魏光明,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乡,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镇**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0日以被告人陈某某、魏文学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报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于2020年5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魏文学、孙某某、姜某某、楚某某等五人在准格尔旗沙圪堵镇**村**站附近的岳某甲家中玩扑克牌,现场另有王某某、岳某乙等人观赌。在玩牌过程中,陈某某、姜某某等人因玩牌时是否看过别人的牌等琐事发生了先吵、后拉扯、再动手等争执。在打斗中,上述人员形成了以陈某某、魏文学为一方、以姜某某、孙某某等为另一方、以楚某某、王某某等为拉架人的打斗场面。打斗现场先是在岳某甲家中,后转移至岳某甲家门外至马路上之间的区域。在马路附近,当被害人王某某行至陈某某身边劝架时,陈某某、魏文学殴打了王某某。其中,陈某某实施了用随身携带的铁质扳手击打王某某头部等行为,魏文学实施了用拳头打击了王某某头部等行为。王某某被击倒在地后,二人继续对王某某拳打脚踢。期间,王某某亦有所还手。后孙某某等人赶来与陈某某、魏文学打斗,但在看见倒地的王某某不动弹且不作声后便均停止打斗。楚某某等人合力将王某某送达准格尔旗**医院救治,而陈某某、魏文学则逃离现场。楚某某于2020年1月5日23时26分报案。王某某因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1日6时死亡。经准格尔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头部左侧顶骨骨折、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其系因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陈某某、魏文学于2020年1月6日1时在准格尔旗**医院就医时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魏文学供述和辩解及其同步录音录像资料;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其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魏文学故意实施伤害行为,致被害人王某某头部颅脑损伤而亡,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等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任 利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准格尔旗看守所;

2.案卷叁册、鉴定文书壹份;

3.作案工具扳手一把;

4.鉴定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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