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张某某等人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新也昌包装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68********,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柳一村实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户籍在湖北省黄梅县**乡**村**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弄**号**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63********,汉族,小学文化,上海春蓝塑料厂实际经营者,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街**号。2006年10月9日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73********,汉族,文盲,个体经营,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街道**村**组**号,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对本案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等人分别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利用其可以修改《国家电网营销系统》用电数据的职务便利,为陈某等五人各自经营的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柳一村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春蓝塑料厂等多家用电商户更改用电数据,以少缴电费。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陈某侵占国家电费人民币79.7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侵占国家电费人民币42.6万余元;被告人顾某某侵占国家电费人民币16.2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侵占国家电费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人徐某某侵占国家电费人民币8.9万余元。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相继自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五名被告人均已全额补缴其各自所侵占电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李某甲系国家电网上海金山有限公司雇佣的抄表员,负责对本区吕巷、干巷、枫泾等地区商户用电量的抄表工作,且能够登录《国家电网营销系统》,输入、修改上述商户的用电数据。

2、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与李某甲通谋,共同侵占国家电费。

3、公安机关调取的用电统计表,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各自侵占电费的具体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相应欠缴电费均已补缴完毕。

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犯罪经过及到案过程。

7、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的数次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他人职务便利共同侵占国家电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徐某某三个月拘役,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乙三个月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宗秀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陈某、张某甲、顾某某、张某乙、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5、《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五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