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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康贩卖毒品案)_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陈某康,绰号“杀猪佬”,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1********,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益阳市资阳区******村民组,租住益阳市赫山区****巷一自建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6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院于2020年5月8日重新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康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的桃花仑菜市场附近五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9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康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在桃花仑菜市场的“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前面交易。见面后,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康190元人民币,陈某康交给郭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

2.2019年12月20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康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在桃花仑菜市场的“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前面交易。见面后,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康190元人民币,陈某康交给郭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

3.2019年12月21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康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在桃花仑菜市场的“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前面交易。见面后,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康190元人民币,陈某康交给郭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

4.2019年12月22日20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康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在桃花仑菜市场的“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前面交易。见面后,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康450元人民币,陈某康交给郭某某一小包海洛因。

5.2019年12月24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康购买毒品海洛因,两人约在桃花仑菜市场的“乐尔乐特价批发超市”前面交易。见面后,郭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给陈某康190元人民币,陈某康交给郭某某一小包重约0.1克的海洛因。

2019年12月28日15时许,民警在益阳市赫山区大桃北路桃花仑菜市场将被告人陈某康抓获。民警对被告人陈某康位于**路**巷的租住房检查,查获电子秤一台,注射器十支,锡纸三张,净重0.05克的白色粉末一小包。经检验,从白色粉末中检验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查获物品照片、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某康的供述与辩解;4.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5.提取笔录、称重笔录、取样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康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陈某康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志军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康现监视居住在益阳市特殊涉毒人员收治中心。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光盘1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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