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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9〕1946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镇**村**号,现住泉港区**镇****A2401。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梅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96********,黎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镇**村**组,现住泉州市泉港区**村**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现住泉港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7月12日、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自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8月27日、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1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通过网络购买手机、微信账号、手机卡等作案工具,在泉州市泉港区**村租房内,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召集被告人梅某、林某某到**村租房加入实施网络诈骗。2018年12月,该诈骗窝点搬至泉州市泉港区**路**号**幢**梯**室。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幢**梯**室向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学习网络诈骗操作并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于2018年1月起与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一同在**幢**梯**室实施诈骗活动。经查,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共骗取被害人钱款达人民币207838.66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207838.66元,被告人梅某、林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均达人民币185093.78元,被告人朱某某参与诈骗金额达人民币122771.78元。

2019年1月22日14时30分许,南安市公安局在**幢**梯**室内抓获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某、梅某,并在现场查获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及上网网卡、充电器等作案工具。

2019年1月22日17时30分许,在泉州市泉港区**酒店**房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并在现场查获手机、手机卡、银行卡、笔记本电脑及笔记本、刷卡器等作案工具。

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说明、房屋租赁合同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及照片;

7.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骗取不特定多数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莹莹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梅某、林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和证据材料七册、光盘二十五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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