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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为如皋市**街道******号,现租住如皋市**街道******室。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发现被告人顾某某需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20年12月18向如皋市公安局发出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要求如皋市公安局补充移送审查起诉,如皋市公安局于同日将被告人顾某某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被告人陈某某和顾某某涉嫌诈骗案合并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2月1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1月20将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如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如皋市公安局于2020年1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至7月4日间,被告人陈某某虚构身份,假借谈恋爱为名,使用微信软件与被害人丁某甲聊天,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顾某某,以算命、做法事改命、购物、偿还他人欠款等理由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得现金人民币29400元,骗得微信或银行卡转账人民币297168.54元,骗得黄金戒指、华为手机等物资价值人民币22826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49394.54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顾某某参与作案1起,骗得被害人丁某甲人民币23000元。

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某送给被害人丁某甲鱼形摆件1个、干红6箱,古筝1台等,物资价值合计人民币16226.64元。

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和顾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迪奥拎包、爱马仕香水和手机等共计24件,从被告人顾某某处扣押人民币23000元,被告人陈平萍退出赃款人民币48600元,上述款物均暂存于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扣押的拎包、香水等物证;

2.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丁某乙、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丁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如皋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及被害人手机内提取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顾某某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顾某某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军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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