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姚金河,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号。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2012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喻某甲,曾用名喻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3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住监利县**街**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10月9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谢某甲、喻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下午3时,王某某(已判决)以被害人袁某某欠钱未还为由,邀约被告人陈平、喻某甲、谢某甲驾车在监利县新沟镇陈埠渊路口与袁某某碰面,碰面后,王某某手持事先准备的射钉枪,陈平和谢某甲、喻某甲手持事先准备的砍刀、菜刀等凶器下车追赶袁某某,在追赶过程中王某某用射钉枪朝袁某某开了一枪(未击中)致袁某某摔倒在地,王某某、陈平和谢某甲追上去对袁某某实施殴打,王某某使用射钉枪枪托击打袁某某头部致袁某某受伤,后喻某甲驾车带王某某、陈平和谢某甲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袁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陈平、喻某甲、谢某甲对被害人袁某某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袁某某谅解。
另查明,陈平于2020年4月27日主动到监利县新沟派出所投案,谢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主动到江陵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范某某、谢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陈平、喻某甲、谢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平、喻某甲、谢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平、喻某甲、谢某甲持凶器追逐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平、喻某甲、谢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平、喻某甲、谢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平、喻某甲有期徒刑1年1个月左右,判处被告人谢某甲有期徒刑6个月至11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欢
检察官助理:潘烨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陈平、喻某甲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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