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46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北碚区**街道**路**号。2011年1月曾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6月17日开始实际执行刑期,2018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高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7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6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县**镇**村,暂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号。2015年5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6月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9月10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2020年9月23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经请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同意该案指定由本院管辖。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单独或经合谋,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下同),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贩毒5次,涉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22.6克;被告人丁某某参与贩毒4次,涉及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约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宁某某约定,由宁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约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了其毒品上家,并将收取的毒资中人民币1100元转给了其毒品上家,由上家将上述约1.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发货给了宁某某。
2.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孟某某约定,由孟某某以人民币6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联系了其毒品上家,并将收取的毒资中人民币600元转给了其毒品上家,由上家将上述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发货给了孟某某。
3.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孟某某约定,由孟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根据事先与被告人陈某之间的约定,将孟某某的收货地址以及收取的毒资中人民币600元转给了被告人陈某,由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快递给了孟某某。
4.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与孟某某约定,由孟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丁某某购买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告人丁某某根据事先与被告人陈某之间的约定,将孟某某的收货地址以及收取的毒资中人民币600元转给了被告人陈某,由被告人陈某将上述约0.8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快递给了孟某某。
5.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与孟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将约1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8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孟某某。
6.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陈某与孟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将约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7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孟某某。
7.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与孟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将约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孟某某。
上述事实,有证人孟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被告人丁某某签字确认的其微信账号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经证人孟某某签字确认的其毒品卖家微信账号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的微信账号交易明细,经证人宁某某签字确认的其本人的微信账号截图、其毒品卖家微信账号截图、其与微信名“中原男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丁某某的微信账号交易明细,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丁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对被告人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宏雷
2020年9月30日
附:1.被告人陈某、丁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具结书及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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