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江检刑诉〔2019〕82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园**栋**门**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樊小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5********,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园**栋**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樊友国,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63********,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代恩德,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湖北省荆州市**街**号**楼**号。2011年因故意伤害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代恩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86********,汉族,中专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湖北省荆州市**巷**栋**单元**。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朱小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沙市**。2018年12月28日因吸毒被江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4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小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湖北省荆州市**路**号**栋**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葛梦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商贸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住荆州市**栋**单元**室。2012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8日被江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江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朱小康、葛梦波、张小龙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伙同朱小康、葛梦波、张小龙等人假借汽车抵押小额贷款的名义,以扣除“居间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代收手续费”、“平台费”、“GPS安装费”、“下户费”、“GPS流量费”等名目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制造相应资金走账流水,致使部分受害人支付虚高借款本息,同时以被害人逾期未能还款、涉嫌二次抵押为由,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开走,以不支付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不归还车辆相要挟,向被害人索要高额拖车费、违约金等费用。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合股成立了湖北**商贸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其中陈某、徐某某、代恩德、代恩龙分别占股20%,樊友国和樊小虎合计占股20%。*甲公司法人代表为代恩德,陈某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徐某某负责贷后业务,樊小虎负责公司财务,租赁荆州市**广场沙市古玩城一楼门面、荆州市**广场**座**办公室作为办公地点,并与**(武汉)商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专门从事上述事务,逐步形成以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为首,朱小康、葛梦波、张小龙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实施上述以“放贷”名义非法获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现具体查明犯罪事实如下:
一、诈骗罪
1、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经业务员介绍在*甲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甲签订了金额为112114元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92195元。此后,被害人张某甲于同年6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5536元,还款23期共计支付127328元。该起诈骗既遂35133元,未遂5536元。
2、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熊某某签订金额为56057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47680元。此后,被害人熊某某于同年7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2818元,还款22期共计支付61996元。该起诈骗既遂14316元,诈骗未遂5636元。
3、2017年6月9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毛某甲签订金额为120425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87971元。此后,被害人毛某甲于同年7月至2019年1月每月还款5939元,还款19期共计支付112841元。该起诈骗既遂24870元,诈骗未遂29695元。
4、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甲签订金额为45766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37307元。此后,被害人刘某甲于同年7月至2019年5月每月还款2319元,还款23期共计支付53337元。该起诈骗既遂16030元,诈骗未遂2319元。
5、2017年6月21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乙签订金额为482339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398180元。此后,被害人陈某乙于同年7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23487元,还款22期共计支付516714元。该起诈骗既遂118534元,诈骗未遂46974元。
6、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史某某签订金额为149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143805元。此后,被害人史某某于同年7月至8月每月还款利息3875元,9月还款本金149000元,合计还款156750元。该起诈骗既遂12945元。
7、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时某某签订金额为59089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44725元。此后,被害人时某某签于同年7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利息2965元,还款22期共计支付65230元。该起诈骗既遂20505元,诈骗未遂5930元。
8、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张某乙签订金额为90438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69158元。此后,被害人张某乙于同年7月至2018年12月每月还款利息4485元,还款18期共计支付80730元。该起诈骗既遂11572元。
9、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刘某乙签订金额为66369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56680元。此后,被害人刘某乙于同年7月至2019年4月每月还款利息3318元,还款22期共计支付72996元。该起诈骗既遂16316元,诈骗未遂6636元。
10、2017年7月6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毛某乙签订金额为124946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92132元。此后,被害人毛某乙于同年8月至2018年1月每月还款利息7836元,还款18期共计支付141048元结清债务。该起诈骗既遂48916元。
11、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毛某丙签订金额为176562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143383元。此后,被害人毛某丙于同年8月至2018年7月每月还款15870元,还款12期共计支付190440元结清债务。该起诈骗既遂47057元。
12、2017年7月19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肖某某签订金额为94000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90180元。此后,被害人肖某某于同年8月和9月每月还款2500元利息,10月还款94000元,还款3期共计支付99000元结清债务。该起诈骗既遂8820元。
13、2017年11月17日,犯罪嫌疑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某某甲签订金额为48502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38254元。此后,被害人某某甲于同年12月至2018年10月,除2018年1月还款4821元,其余每月还款4432元,还款11期共计支付49141元。该起诈骗既遂10887元,诈骗未遂4432元。
14、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顿某某签订金额为32626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27700元。此后,被害人顿某某于2018年1月至8月每月还款3014元,还款8期共计支付24112元。该起诈骗未遂8468元。
15、2018年1月30日,被告人樊友国、陈某、代恩德、代恩龙、樊小虎、徐某某在*乙公司以陈某甲(*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甲签订金额为48000元的借款合同,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给予31636元。此后,被害人吴某甲于同年2月至11月每月还款3885元,还款10期共计支付38850元。该起诈骗既遂7214元,诈骗未遂7770元。
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诈骗金额均为既遂393115元,未遂123442元。
二、敲诈勒索
1.2017年4月18日,被害人王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120590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居间服务费”、“咨询服务费”、“代收服务费”、“GPS流量费”、“GPS安装费”、“平台费”、“下户费”等费用后,实际收到96188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王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5947元至2017年6月16日,共计支付11894元。
2017年7月24日,*乙公司以被害人王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王某某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朱小康要挟其支付违约金、拖车费、逾期费及本金共计165000元,同年7月25日,被害人王某某被迫支付140000元赎回上述车辆。另支付5000元好处费给*乙公司的贷后人员朱小康。该起敲诈勒索既遂60706元。
2.2017年6月15日,被害人梁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241180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192856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梁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11800元至2017年12月16日,共计支付70800元。
2017年12月份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梁某某涉嫌二次抵押车辆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梁某某的雷克萨斯牌270越野车(经鉴定价值246214元),徐某某、张小龙、代恩德要挟其支付240000元赎车。该起敲诈勒索既遂124158元。
3.2017年5月9日,被害人赵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60636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48648元的贷款金额。
2017年6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赵某某涉嫌二次抵押车辆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赵某某的福特福克斯轿车(经鉴定价值66931元),要求其支付70000元赎车。同年6月22日,赵某某父亲迫于无奈将车辆过户给*乙公司贷后负责人徐某某。该起敲诈勒索既遂18283元。
4.2017年5月8日,被害人简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132656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102047元的贷款金额。
2017年11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简某某涉嫌二次抵押车辆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简某某的丰田RAV4越野车(经鉴定价值108714元),樊友国、葛梦波要挟其支付60000元赎车。该起敲诈勒索既遂6667元。
5.2017年7月4日,被害人张某丙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91531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74103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张某丙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4538元至2017年10月02日,共计支付13614元。
2017年11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张某丙涉嫌二押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张某丙的大众高尔夫轿车(经鉴定价值104320元),朱小康要挟其支付110000元。该起敲诈勒索既遂43831元。
6.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李某甲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132717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108044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李某甲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9500元至2017年09月,共计支付19000元。
2017年10月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李某甲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李某甲本田CRV越野车进行要挟,朱小康要挟其支付150000元。同年10月17日,被害人李某甲被迫支付1500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60956元。
7.2017年05月15日,被害人李某乙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109957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83081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李某乙每月支付利息6908元至2018年5月13日,共计支付82896元。
2017年12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李某乙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樊小虎、葛梦波等人扣押李某乙的凯迪拉克小轿车,张小龙、徐某某、代恩龙、樊友国其支付29000元赎车。李某乙报警后,*乙公司将车辆退还。该起敲诈勒索未遂28815元。
8. 2017年06月22日,被害人周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157075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113673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周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7716元至2018年5月20日,共计支付84876元。
2018年6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周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周某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张小龙、樊小虎、樊友国要挟其支付130000元赎车。同年6月28日,周某某被迫向*乙公司支付1200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91203元。
9. 2017年05月25日,被害人彭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88000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81091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彭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2949元至2017年07月25日,共计支付5898元。
2017年08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彭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彭某某的奔驰小轿车,陈某要挟其支付110000元赎车。同年6月28日,彭某某被迫向*乙公司支付1100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34807元。
10.2017年05月24日,被害人朱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130000余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102387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朱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6202元至2017年10月23日,共计支付31010元。
2017年11月25日,*乙公司以被害人朱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朱某某的马自达CX-4轿车,徐某某、朱小康、张小龙要挟其除正常利息,另支付4万元的拖车费、逾期费、违约金。同年12月1日,朱某某被迫向*乙公司支付11万元赎回上述车辆结清债务。该起敲诈勒索既遂38623元。
11. 2017年06月21日,被害人苏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88087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74799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苏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4371元至2017年09月21日,共计支付13113元。
2017年10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苏某某逾期未还款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苏某某的起亚智跑越野车,代恩德、朱小康要挟其支付130000元赎车。同年10月的一天,苏某某被迫向*乙公司支付950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33314元。
12. 2017年06月14日,被害人杨某甲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写字楼签订合同金额为82403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64259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杨某甲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7460元至2017年08月13日,共计支付14920元。
2017年9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杨某甲车辆涉嫌二押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杨某甲的福特锐界牌越野车,樊友国、代恩德要挟其支付110000元赎车。同年9月11日,杨某甲被迫向*乙公司支付750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25661元。
13. 2017年05月25日,被害人吴某乙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48241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38680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吴某乙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2439元至2017年08月22日,共计支付7317元。
2017年9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吴某乙车辆涉嫌二押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吴某乙的沃尔沃轿车,徐某某、代恩龙、朱小康要挟其支付50000元赎车。同年9月18日,吴某乙被迫向*乙公司支付470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15637元。
14. 2017年7月20日,被害人谈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24000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20580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谈某某共计支付本金和利息19218元。
2018年4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谈某某车辆涉嫌二押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谈某某的东风启辰轿车,张小龙要挟其支付20000元赎车。同年4月25日,谈某某被迫向*乙公司支付17600元赎回上述车辆。该起敲诈勒索既遂16238元。
15. 2017年05月11日,被害人邹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签订合同金额为35313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26614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邹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3254元至2017年07月10日,共计支付6508元。
2017年5月25日,*乙公司以无法查看邹某某车辆GPS定位为由,找邹某某索取10000元的保证金,同日,邹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形式给*乙公司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后邹某某将车辆变卖。樊友国、代恩德、徐某某得知后找邹某某索要34500元的违约金。2017年8月11日,邹某某被迫向*乙公司共计支付34500元结清贷款。该起敲诈勒索既遂24394元。
16. 2018年01月10日,被害人覃某某与*乙公司在荆州市**广场一写字楼签订合同金额为36175元的借款合同,在被扣除各项费用后,实际收到26508元的贷款金额,此后被害人覃某某每月支付本金和利息1854元至2018年11月13日,共计支付18540元。
2018年4月的一天,*乙公司以被害人覃某某车辆涉嫌二押为由认定违约,*乙公司贷后人员扣押覃某某的现代朗动(经鉴定价值27999元)轿车进行要挟,葛梦波要挟其支付25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该车辆并发还给受害人覃某某。该起敲诈勒索既遂10364元。
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敲诈勒索金额均为既遂604842元,未遂28815元;被告人朱小康敲诈勒索金额为既遂253070元;被告人张小龙敲诈勒索金额为既遂270225元,未遂28815元;被告人葛梦波敲诈勒索金额为既遂17031元,未遂28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流水、借款合同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毛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李某乙等人的陈述;4.价格鉴定意见书;5.电子证据勘验报告;6.被告人陈某、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葛梦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以违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套路贷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小康、张小龙、葛梦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梦波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葛梦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葛梦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谢欢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陈某、徐某某、樊小虎、樊友国、代恩德、代恩龙、朱小康、葛梦波、张小龙现羁押于江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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