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231968********,汉族,小学文化,**五金店员工,住浙江省乐清市**镇**村。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0时许,被害人凌某某驾驶苏F3****银白色本田奥德赛汽车至本市崇川区**路**五金店提货,并将车辆停放在店门口东北方向五六米远的路边,随后离开汽车。凌某某为方便店员装货未锁车门。五金店员工陈某甲在往车上装货时,发现副驾驶座位上放有两扎人民币并告知了被告人陈某某等人。陈某某得知后顿起贪念,遂乘机拉开副驾驶车门,窃得其中一扎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随后,陈某某将窃得钱款藏匿于该店位于**新城**幢**室地下室仓库内的一只白色编织袋内。凌某某离开不久后发现钱款被盗,立即返回该店询问,陈某某等人均矢口否认,凌某某随即报警。后经搜查,侦查人员在**新城**幢**室地下室仓库内的一只白色编织袋内搜得被盗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案发后,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0日,被害人凌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调取通知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凌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颖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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