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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盗窃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1〕455号 

被告人陈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大厦**室。因吸毒,于2014年1月16 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9年3月2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0月1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 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到被害人林某某位于平阳县**镇**村**路**号的家门口,见该房内无人,便进入该房内阁楼,盗得被害人林某某放置在阁楼的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2月24日在平阳县**镇**大厦**室被抓获归案,其家属于次日主动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秀明

2021年3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6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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