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894号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6********,汉族,初中文化,原在上海民鑫房地产经济事务所工作,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号。2011年8月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3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6月因妨害公务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9年9月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6时48分许,被告人陈某醉酒驾驶牌号为沪******小型轿车沿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上海市金山区**路**号处,恰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上海3049739电动自行车沿金山区漕廊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因遇前方由赵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豫******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此处非机动车道,周某某借机动车道绕行至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的沪******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上海3049739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致周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当日10时许在浙江省平湖市**镇一浴室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7时多,其丈夫周某某因车祸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喝酒的事实。
3.证人吴某某、钱某某、干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21日早上,被告人陈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以及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经过。
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驾驶的豫******重型半挂牵引车停放于上海市金山区漕廊公路7060号的非机动车道上。
5.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具体方位及现场具体情况。
6.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视频资料光盘,证实案发后,金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调取事发时事发地周边监控视频资料。
7.被害人周某某家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某因车祸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
8.司法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证实沪******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正面右部与悬挂上海3049739两轮电动自行车后部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根据现有条件,不能认定豫******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拖挂半挂车事发时与该轿车或该两轮车发生过碰撞。可以排除沪******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因机械性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悬挂上海3049739两轮电动自行车的安全装置未见异常。沪******凯迪拉克牌小型轿车事发时(碰撞后)的速度约介于81km/h-90km/h之间。
9.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质量浓度为1.03mg/ml。
10.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11.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资料、车辆保险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所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其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及车辆保险情况。
12.金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车辆豫******重型半挂牵引车、电动自行车牌号3046739、沪******。在案发后均已被公安机关扣留。
1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的到案经过。
15.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及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刑初字第***号、(2013)*刑初字第***号、(2016)沪0116刑初696号、(2017)沪0116刑初256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16.被害人家属出具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6万元的先期垫付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萍
2020年8月1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金山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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