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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拐脚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宁德市霞浦县**街道**村**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于2000年6月5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9日被霞浦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2020年6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7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经由董某某(已判刑)介绍,在其位于霞浦县**街道**村**号的家中,以每克145元的价格,将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与董某某一同从福鼎市前来的谢某某(已判刑)。次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在福鼎市**街道**路**酒楼四楼董某某租住处抓获谢某某,并查获其从陈某某处购买后剩余71.76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期间被福鼎市公安局解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在本市**酒楼四楼楼梯对面房间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电子称2部及塑料密封袋37个等物证照片。

2.人员基本信息表、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董某某、谢某某、陈某甲、丁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质量计量检测所计量称重报告书、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称重、取样笔录。

7.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7年6月13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霞浦县**街道**村**号的家中,容留谢某某、董某某、丁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鼎公(禁毒)行罚决字[2017]00013、00032号、鼎公(溪)行罚决字[2017]0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谢某某、丁某某证言。

3.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且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对其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翼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电子数据光盘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毒品的范围及毒品数量的计算原则】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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