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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贩卖毒品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19〕224号

被告人陈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021975********,汉族,自贡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栋**号。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因犯抢劫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1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免于刑事处罚;2013年11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8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3日14时许,张某某来到公安机关,检举揭发陈某涉嫌贩卖毒品,并在民警的控制下同陈某取得联系,向其购买35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两人约定交易毒品的地点为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汇东壹品”小区门口,随后民警对现场进行架网布控,张某某同民警前往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汇东壹品”小区门口。

2019年6月13日18时许,张某某在民警的控制下在自贡市自流井区汇西“汇东壹品”小区门口与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陈某现场交易毒品,由张某某将毒资350元交给被告人陈某,随后陈某指示张某某在一旁的伸缩门地上捡起他事先放在那里的一坨卫生纸,卫生纸内包有一袋疑似毒品冰毒和一袋疑似毒品麻古,交易完毕后民警将陈某抓获,当场在陈某身上搜查出张某某购买毒品的毒资350元。经称量查获的一袋疑似毒品冰毒重0.88克,另一袋疑似毒品麻古重0.1克。2019年6月17日,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和疑似毒品麻古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争取立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称量记录、毒品入库单、前科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归案说明等;

二、证人张某某、闵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

四、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五、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取样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六、毒品交易视频、搜查视频、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章第七节规定之罪,是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琳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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