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辰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68********,瑶族,中专文化,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工作人员,湖南省辰溪县人,户籍所在地辰溪县**乡**组,住四川省成都市**新区**栋**单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辰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集资诈骗罪
2007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中国**银行辰溪县支行新城支行主任、**部**经理、**部经理期间,因其经营的**餐饮店等长期亏损,为归还欠款,陈某某以在其手上办理贷款业务的投资商贷款审批需要时间、投资商急需资金短期周转或以个人经营需要资金等为由,以个人名义,向债权人隐瞒巨额债务的信息,承诺许以3分-1角的月息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在辰溪县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陈某某所集资款项多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和支付高额利息。2014年3月,被告人陈某某因无力偿还巨额债务而离开辰溪县。经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集资涉及71名债权人共167笔债权,金额共计4237.80万元,其中未还本金3574.515万元,息转本653.285万元,已还本金10万元,支付利息675.17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11月30日至2014年3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朋友或经其朋友介绍向他人借款449万元(含息转本5.8万元),已支付利息131.56万元,已归还本金10万元。其中向邓某某借款20万元,向戴某某借款154万元,向王某某借款21.5万元,向陈某某借款40万元,向彭某某借款10万元,向李某某借款30万元,向王某甲借款20万元,向尹某某借款30万元,向谢某某借款20万元,向马某借款6万元,向冯某某借款15万元,向李某甲借款10万元,向蔡某某借款22万元,向杨某某借款13万元,向杨某甲借款15.5万元,向滕某某借款22万元。
2.2009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向李某乙借款697.10万元(其中本金337.50万元,息转本359.60万元),李某丙、邓某某、周某某、刘某某等28人通过李某乙给陈某某借款335万元。陈某某已支付利息133.21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3.2010年11月4日至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其亲戚、同学、同事借款共计367.7万元(含息转本8万元),已支付利息112.73万元,本金均未归还。其中向汤某借款30万元,通过汤某向李某丁、刘某甲、黄某某分别借款15万元、15万元、32万元,已支付利息9.2万元;向谭某某借款50万元(其中息转本7万元),向郑某借款15.7万元,向王某某借款120万元,向陈某甲借款2万元,向张某某借款10万元,向舒某某借款68万元,通过舒某某向许某某借款10万元。
4.2010年12月5日至2014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向与其有业务往来的人员借款687万元(含息转本3.885万元),已支付利息254.62万元。其中向刘某乙借款20万元,向李某戊借款10万元,向石某某借款20万元,向旷某某借款11万元,向叶某某借款180万元,通过叶某某向叶某甲借款20万元,向罗某某借款32万元,向杨某乙借款203万元,向龚某某借款10万元,向覃某某借款140万元,向向某某借款10万元,向肖某某借款10万元。
5.2013年1月10日至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先后16次向张某某借款697万元,已支付利息19.2万元。
6.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8月1日,被告人陈某某向石某某借款730万元(含息转本270万元)。其中石某某本人120万元,石某某从梁某、谢某某、曾某某等人处借款610万元转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已支付利息23.85万元,本金均未归还。
2020年3月17日,辰溪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四川省成都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二、诈骗罪
1.2012年9月29日,经杨大发介绍,被告人陈某某得知米某某与杨某某欲去银行办理60万元的转账业务,遂要求二人帮忙完成存款任务。次日,被告人陈某某陪同米某某、杨某某前往中国**银行辰溪县支行,商量先由米某某从其**银行账户转30万元至陈某某银行账户,待杨某某在农业银行开户后,陈某某再将钱转入杨某某账户。陈某某借机将其中的10万元转入姚某某的银行账户用于归还借款,另20万元转入其本人银行账户,并骗杨某某说正值国庆节放假期间,转账要10月8日才能到账。2012年10月8日,因杨某某与其父亲、妻子在其农行账户中未能查询到30万元的存款而询问陈某某,陈某某谎称将该30万元已购买理财产品,目前在账户中查询不到,一年到期之后,本金及利息共37.2万元会自动到账。陈某某以此方法,骗走杨某某现金30万元。
2.2013年11月6日,米某某与其舅舅黄某甲前往中国**银行辰溪县支行办理业务时碰到被告人陈某某,二人向陈某某咨询哪种存款利息高,陈某某告知黄某甲理财产品利息高。黄某甲选择购买50万元理财产品一年、15万元的活期储蓄。随后,陈某某拿米某某的身份证在银行贵宾室帮米某某办理存款业务。同时,农行的退休职工覃某某正在该柜台办理取款业务,陈某某谎称借覃某某的银行卡帮其转笔钱。尔后,陈某某在米某某、黄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米某某银行卡中的50万元先转入覃某某的银行卡,尔后再转入其持有的谭某某银行卡中。随后,米某某因在其账户中未查询到50万元的存款而询问陈某某,陈某某告知米某某,50万元已存入但目前查询不到,一年到期之后本金及利息会自动到账。陈某某以此方式,骗走米某某现金5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款凭证、借条等书证;
2.证人田某甲、田某乙、覃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米某某、张某某、石某某、李某乙李某某51人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2899.34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8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凌鹏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10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鉴定意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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