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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1537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301990********,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小额贷款公司员工,户籍在福建省周宁县**乡**村**号,在沪无固定住址。2020年8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由该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尹某某(均已判决),长期从事放贷、替小额贷款公司讨债的活动,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

2017年5月4日至同年9月底,郑某某、黄某某多次带被害人郭某某至“亚力山大”、“佰威”、“文秋”、“嗔帝”等30余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并从中收取中介费。在不断借新还旧过程中,郭某某的债务越积越多,直至无力偿还。

2017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伙同郑某某、尹某某等人私下计算出郭某某对外借款实际仅需35万元即可平账(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即虚构郭某某在外欠小额贷款公司近百万元的事实,由尹某某、郑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采取纠缠、言语威胁、将郭某某带离住处等手段,迫使郭某某及其父母答应以70万的价格委托尹某某替郭某某平帐。后郭某某及其父亲在陈某某、郑某某等人带领下,将其位于****路**弄**号**室进行抵押借款75万元,并于10月14日转账65万元给尹某某,尹某某再通过转帐、取现等方式将钱款交由陈某某等人,随后陈某某、尹某某等人操作为郭某某平帐。剩余钱款由陈某某等人进行分赃。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某、尹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恶势力的其他成员。

2.证人徐某某、朱某某、盛某某等的证言,对外欠款明细表、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融资服务协议书、收据、转账凭证、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尹某某等人讨债并骗取郭某某30余万元。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他人以欺诈威胁、滋扰纠缠、挟持控制等手段,在催讨高利债务过程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人民币3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莉

检察官助理:常尚德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听取律师意见书。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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