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19〕485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5********,汉族,广东潮州人,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案发时系潮州市潮安区**局**、**,住潮州市**道**号**幢**房。2019年5月22日被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于2019年8月2日由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退回补充调查,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10月15日补充调查完毕并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陈某某任潮州市潮安区**局**、**期间,在辖区内查处土地、矿产违法案件以及督查国土资源动态巡查等管理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没有严格落实矿产资源管理动态巡查和查处工作,对登塘镇白茫洲村“田寮溪”、“老山林”,白云村“腰龟桥”、“村后”、“柑园”、“人形山”、“牛头番”、“泰哥坑”(又称“苔膏坑”),枫树员村“亭姑石”、“村石”、“红山海”,登塘村“坑内”,笔埔村“后头湖”,扬美村“绿太阳生态旅游度假区”附近铁塔旁等14处违法采矿行为,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时制止和查处,导致国家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5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中秋节后至2017年2月,郑某甲、邱某甲(均另案处理)及邱某乙(已去世)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白茫洲村“田寮溪”非法开采溪砂(建设用砂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127.5万元。
2.2013年至2018年7月间,郑某乙、苏某甲、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白茫洲村“老山林”非法开采建设用砂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8万元。
3.2014年10月至12月问,郑某甲、江某某、陈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白云村“腰龟桥”附近的山地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5万元。
4.2014年10月至12月间,郑某甲、郑某乙及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白云村“村后”的山地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47万元。
5.2015年7月至8月间,陈某戊(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登塘镇枫树员村“亭姑石”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9万元。
6.2016年3月间,登塘镇白云村“柑园”被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矿。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54万元。
7.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间,严某甲、严某乙(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白云村“人形山”非法开采建设用砂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04万元。
8.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间,郑某丙、宋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登塘村“坑内”的山地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14万元。
9.2016年10月间,郑某甲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枫树员村“村后”的山地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9万元。
10.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间,陈某己(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白云村“牛头番”非法开采建设用砂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926万元。
11.2017年4月间,陈某庚(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登塘镇枫树员村“红山海”(也称:冠园泳池前)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矿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自然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2万元。
12.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间,严某丙、严某丁(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笔埔村“后头湖”非法开采建设用砂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318万元。
13.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间,郑某甲及柯某甲、江某某(均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潮安区登塘镇扬美村“绿太阳生态旅游度假区”附近铁塔旁的山坡非法开采陶瓷用高岭土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24万元。
14.2018年1月至3月间,陈某己、郑某丁(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通过陈某辛(另案处理)承租位于潮安区登塘镇白云村“泰哥坑”的山坡地,后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开采建设用砂并销售给他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经广东省国土资源厅鉴定,上述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163万元。
综上,上述十四宗非法采矿共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250.5万元。
二、受贿罪
被告人陈某某任潮州市潮安区**局**、**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查处辖区内土地、矿产等案件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20次非法收受企业或个人所送钱款合计36.48万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9月至2018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潮州市潮安区**镇人民政府**郑某甲在土地、矿产执法过程中谋取利益,先后11次非法收受郑某甲所送的钱款合计17万元。
(1)2013年9月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坐郑某甲驾驶的汽车到潮州市潮安区**镇人民政府途中,在车上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1万元。
(2)2013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西荣路军转楼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1万元。
(3)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1万元。
(4)2014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1万元。
(5)2015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1万元。
(6)2015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
(7)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
(8)2016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
(9)2017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局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
(10)2017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小区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
(11)2018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潮州市潮安区**局收受郑某甲送给的现金2万元。
2.2016年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郑某甲的请托,在潮州市潮安区**局**大队查处潮州市潮安区**陶瓷厂瓷泥生产车间负责人苏某乙非法占用农用地案过程中,为苏某乙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苏某乙委托郑某甲、苏某乙儿子苏某丙所送的钱款合计5万元。
(1)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坐郑某甲驾驶的汽车到潮州市**小区的途中,收受苏某乙委托郑某甲送给的现金3万元。
(2)2016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潮州市**小区住家内收受苏某乙委托苏某丙送给的现金2万元。
3.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郑某甲的请托,为揭阳人陈某壬在潮州市潮安区归湖镇盗挖瓷土提供帮助,并于2017 年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小区门口收受陈某壬委托郑某甲所送的钱款3万元。
4.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郑某甲的请托,在潮州市潮安区**局**大队查处严某甲非法采矿案件中,为严某甲提供帮助,并在该案办理过程中的一天晚上,在潮州市**小区收受严某甲委托郑某甲所送的钱款2万元。
5.2017年下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潮州市潮安区**局**大队查处陈某癸非法占用农用地基建厂房一案中,为该宗用地实际使用人柯某乙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柯某乙委托其妻子陈甲某所送的钱款3万元。
6.2018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潮州市潮安区**局**大队查处潮州市潮安区**东莆花卉专业合作社17户花农非法占用土地案件过程中,为该社**林某某提供帮助,并于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林某某委托潮安区**镇人民政府**李某某所送的钱款0.88万元。
7.2018年至2019年春节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潮州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陈乙某的请托,在潮州市潮安区**局查处陈乙某非法采矿案件中,为陈乙某提供帮助,先后2次非法收受陈乙某所送的钱款合计1.6万元。
(1)201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陈乙某送给的现金0.6万元;
(2)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陈某某在其单位办公室收受陈乙某送给的现金1万元。
8.2018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潮州市潮安区**有限公司**吴某甲的请托,在潮州市潮安区**局查处吴某乙非法采矿案件过程中,为吴某甲提供帮助,并于2018 年年底的一天中午,在潮州市区海逸一号小区附近的**汽修厂收受吴某甲所送的钱款4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家属向潮州市潮安区监察委员会退缴涉案赃款36.48万元。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监察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垂滋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在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共十八册;
3.涉案赃款人民币36.48万元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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